关于上海市普通高校加强校外教学场所管理
的指导意见
根据教育部相关文件精神和《中共上海市科技教育工作委员会和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重申教育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强化本市高校办学规范管理的通知》(沪教委办〔2008〕57号)等文件的要求,现就本市普通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加强和完善学校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审批和管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置及其名称
(一)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功能和名称
高校设置校外教学场所是高校满足社会需求,方便求学者就地学习,开展各类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等继续教育办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高校及所属继续教育学院(或成人教育学院。以下简称“主办院校”)在校外设立的夜大学教学点、函授学院教育点和具有综合性功能的校外教学场所。其命名一般可分成:
1.高校因开展业余面授形式的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夜大学)教学和授课活动设置的校外教学场所,名称一般为:“××高校××夜大学教学点”。
2.高校因开展函授形式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面授辅导教学和授课活动设置的“校外教学场所”,名称一般为:“××高校××函授站”。
3.高校设置的具有开展成人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培训等各类继续教育等综合性功能的校外教学场所,名称一般为:“××高校继续教育学院(或成人教育学院)××教学点”。
高校校外教学场所以“分部(或校区)”命名的,应经学校党政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决定。
高校原则上不单独设置举办各类非学历教育(含高等教育自考助学)的校外教学场所。
(二)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设置校外学习中心(点),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所设置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审批和管理,仍按教育部颁布的《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置要求
(一)资质合法
高校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办学主体必须符合《高等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1.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主办院校,应是经国家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高校或其所属继续教育学院(或成人教育学院、夜大学、函授学院)。所设专业(或办学项目)必须是符合教育部和本市教育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高校所属二级院系(或部门)不应以高校或院系(或部门)名义,设置校外教学场所。
2.以合作办学方式设置的高校校外教学场所,其校外合作单位(以下简称“设点单位”)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高等教育机构(含: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民办高等非学历教育院校”);且一般应具有3年以上办学经历,校舍场所安全达标,教育教学设施条件较好、办学诚信规范,社会声誉较好。
3.以租赁校舍资源方式设置的高校校外教学场所,其校舍资源出租单位必须是该校舍资源的产权人。且主办院校须与校舍资源出租单位签订合法规范的租赁协议,规范租赁办学行为,明确相关职责。
以租赁校舍资源方式设置的高校校外教学场所,应由主办院校全面负责该校外教学场所教育教学和办学管理工作,承担办学责任。
(二)条件合格
高校设置的校外教学场所应具备相应的办学基本条件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设点单位是民办高等非学历教育院校的,应达到《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院校)设置标准(试行)》(沪教委终〔2009〕2号)规定的相关要求。
1.校外教学场所应有固定的办学场所(教学用房和活动场地),且办学场所产权清晰(或租赁手续合法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的校舍安全、消防许可和食品卫生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2.校外教学场所应有符合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设施和教学仪器设备,以及供学生使用的计算机。每个教学班有固定的教室,有满足教学需要的实验室,能保证学生进行必要的实验。开设理工农类专业,还应具备与之相配套的教学和实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开设外语类专业,还应配备40座以上专用语音室。
3.应配备相应的图书资料和教辅资料,或配备网络电子图书资料查询和使用功能系统,能满足校外教学场所所设专业学科(或办学项目)的教育教学,以及在读学生的课外阅读书籍和资料查阅需求。
(三)布局合理、资源优质
高校应充分利用社会优质资源,合理配置和扩展学校成人高等教育学习资源,方便学生就学,合理设置校外教学场所。
1.高校设置校外教学场所应统筹规划,控制数量。在市中心区域设置校外教学场所一般应掌握一校一区一点原则(即:一所高校在同一区县内原则上只设一个校外教学场所);在浦东新区和远郊区域设置校外教学场所,可视实际需求适当增加,从严审批。
2.高校设置的校外教学场所应保持相对稳定,并有持续稳定的生源。
3.高校设置校外教学场所应严格核准设点单位的办学资质、办学条件和办学状况。原则上不在已设有3个(及以上)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点单位中设置校外教学场所。
三、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审批和备案管理
(一)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置审批管理
1.审批与备案。
(1)高校设置(或变更)校外教学场所应由学校继续教育归口管理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学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审批,并报学校继续教育的分管校领导(以下简称“主管校长”)批准。
(2)各高校批准设置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办学功能的校外教学场所,应报市教委备案。
2.审批程序。
(1)由高校内承担继续教育办学活动的承办院系(单位)(以下简称“承办院系”)向学校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递交《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2)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在主管校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审核《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并组织专家现场评估校外教学场所的校舍安全、办学条件和办学可行性。在此基础上,进行校外教学场所设置审批。
(3)《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申请报告》经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后,报主管校长审批。
(4)《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申请报告》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由学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并建立管理档案,加强日常监管。
3.高校校外教学场所应报经主管校长批准后,由学校继续教育学院(或成人教育学院)负责统一实施。
(1)以合作办学方式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由学校继续教育学院(或成人教育学院)与“设点单位”起草签订《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规范校外教学场所办学行为。
(2)以租赁校舍资源方式设置校外教学场所,学校应与校舍资源出租单位签订合法规范的《租赁办学协议》,规定租赁办学行为,明确相关职责。《租赁办学协议》须报学校归口管理部门核准和主管校长批准。
(二)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置申请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
1.《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申请报告》。
《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校外教学场所名称、申办理由、开设办学项目和内容(专业及层次、学习年限、招生范围、招生对象等)、办学组织管理和实际招生办学人员、教学计划(内容)和任课师资配备、证书颁发、办学场所和办学条件等。
2.《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草案)》。
《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草案)》应包括:合作范围、基本任务、合作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方案、办班场所和办学条件(或校舍资源使用),以及校外教学场所的变更与中止(解除合作)程序和善后处理等核心内容。
3.相关证明材料。
(1)设点单位的办学许可证、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办学资质、以及办学场所的产权证和校舍资源的安全许可证明等办学条件和办学状况的证明材料。
(2)以合作办学方式在民办非学历教育院校(简称“民非院校”)中设置校外教学场所,还应由设点单位提供经区县教育局(该民非院校的审批管理机关)核准的《该民非院校办学状况评估报告》。
(3)以租赁校舍资源方式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还应由校舍资源出租单位提供其作为该校舍资源产权人的产权证明材料。
(三)校外教学场所的备案和向社会公布
1.高校应将经批准设置(或变更)校外教学场所的相关信息,在学校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在为广大求学者提供信息查询和导学服务的同时,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2.各高校批准设置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办学功能的校外教学场所,应报市教委备案。市教委在审核汇总各高校上报的校外教学场所备案信息后,向社会公布。
3.高校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审批、备案和公布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各高校应于每年12月底完成本校次年校外教学场所的审批、备案和公布工作。
四、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机构和人员配置
(一)校外教学场所的管理机构
1.高校以租赁校舍资源方式设置的校外教学场所,应由主办院校独立组建校外教学场所管理机构(或管理班子)。负责校外教学场所的招生办学和日常管理;负责与校舍资源出租单位沟通协调,做好教育教学的后勤保障服务。
2.高校以合作办学方式设置的校外教学场所,应成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由主办院校负责人、设点单位负责人、校外教学场所负责人和教师代表组成。管理委员会主任应由主办院校负责人担任。
(二)校外教学场所的管理人员配置
1.校外教学场所一般应配备1-2名负责人(主任和副主任)。
(1)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是: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和能力,一般应具有高等院校管理岗位工作经历,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高校讲师以上职称。
(2)负责人人选,由校外教学场所管理委员会(或设点单位)提名,经学校归口管理部门和主管校长审核批准后,任命履职。
2.校外教学场所应配备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育教学与教务管理人员。其中专职教育教学与教务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是:应熟悉高等院校教学管理,具有良好素质和工作经验与能力,且具有高等院校相应工作的任职经历和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3.校外教学场所应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后勤等各项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三)校外教学场所的师资配备
1.校外教学场所配备的任课教师,应具有高校教师任职资格,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其中高等学历教育班的任课教师中,主办院校派出教师的比例应不少于2/3。
2.主办院校应向校外教学场所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副教授及以上职称的本专业(学科)的专兼职把关教师,负责校外教学场所所设专业和办学项目的教育教学质量。
3.校外教学场所应按照所设专业和办学项目,配备数量足够、科类齐全、相对稳定、政治素质较高的教育教学辅导教师。
五、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管理
(一)主办院校的管理职能和责任
高校是校外教学点办学管理的责任主体,主办院校应履行和承担校外教学场所办学管理的主要职能和责任。
1.高校应根据相关法规和《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的规定内容,制订校外教学场所运行管理制度,以及教育教学管理规定和学籍管理制度。并及时监督和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保障校外教学场所依法办学和各项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2.严格规范校外教学场所的办学形式和办学规模。认真履行高校招生工作职能和责任,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依法进行招生宣传,履行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的备案手续,规范招生行为。
3.严格审查新生入学资格,负责学生的学籍管理。包括新生注册、学籍变动、毕业证书发放、毕业生电子注册等工作。
4.严格校外教学场所教育教学的组织管理。负责调配派遣任课师资和审核检查教师授课质量;制订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确定教材和自学指导书籍等教学资料,确保教育教学质量的稳定和提高。
5.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禁止和查处校外教学场所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禁止和查处设点单位以所谓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技能培训)”名义招生办学(或“捆绑收费”)。
6.定期开展校外教学场所办学状况的专项检查。及时整顿教学质量和办学条件得不到保证,管理混乱的校外教学场所。及时撤销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和存在严重违规办学行为的校外教学场所,并妥善处理好在籍学生遗留问题。
(二)设点单位的管理职能和责任
设点单位应按《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关的办学管理职能和责任。
1.设点单位应负责提供校外教学场所所需的办学场所、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并保障校园安全和办学场所的稳定;负责提供与办学规模和专业(学科)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
2.设点单位应配合主办院校做好校外教学场所的规章制度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校外教学场所教育教学专兼职管理人员和学生管理工作老师的推荐与遴选工作,以及授课教师的调配与管理服务,保障校外教学场所教育教学、招生、授课、人事财务、学生管理和后勤服务等各项工作良好运行。
3.校外教学场所应认真执行主办院校交办的教学和教务管理与服务、班级管理和学生思想政治工作,以及接受主办院校的领导和指导做好办学的日常管理工作。
4.在主办院校的指导下,定期进行课堂教学质量检查和办学状况自查,及时主动地向主办院校汇报校外教学场所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总结、教育教学和办学管理、学生工作和学籍管理等方面工作状况,配合主办院校和设点单位,及时妥善解决办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校外教学场所的变更
1.高校因办学需要,拟调整已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点单位、调整变更办学场地、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和办学内容等,应按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校外教学场所设置审批备案程序。
2.高校校外教学场所的设点单位若发生举办者和院校长变更、办学场地和办学条件变更,办学层次和办学形式变更等重大变更状况,主办院校应按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校外教学场所设置审批备案程序。
(四)撤销和违规处理
1.高校应及时调整和撤销连续两年不招生的校外教学场所,并向社会公布。被调整和撤销的校外教学场所若需恢复招生,应按本《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重新履行校外教学场所设置审批备案程序。
2.高校校外教学场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主办院校应及时查处和限期整改,或调整和撤销。
(1)设点单位的民办非法人单位年检结果不合格;或在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和评估中,被评为不合格。
(2)设点单位提供的办学条件差,办学场所存在严重隐患。教学用房和校舍资源无相应的消防安全许可,或未能取得合法规范的使用手续;或设点单位提供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无法满足正常办学需要。
(3)设点单位或校外教学场所,以高校或校外教学场所的名义,与其他办学机构开展联合办学或授权办班。
(4)设点单位或校外教学场所,违反《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擅自开展招生办学活动。
(5)设点单位或校外教学场所,存在发布虚假招生宣传和违规招生等违规办学行为;或未能按《设置校外教学场所的合作协议》履行相关的办学管理职能和责任,办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得不到保证,在主办院校组织的校外教学场所办学质量检查中不合格。
3.限期整改的校外教学场所,在整改期间,须暂停招生。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招生;整改仍不合格的,校外教学场所应予以撤销。
4.主办院校应在学校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和公开已调整撤销的校外教学场所信息。并采取积极措施,妥善处理被撤销校外教学场所的在籍学生。